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加强校纪校风建设,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、美等全面发展,根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凡具有西北师范大学学籍的普通全日制本科学生均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,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下列之一处分:(一)警告;(二)严重警告;(三)记过;(四)留校察看;(五)开除学籍。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(学生在最后一学年不予以留校察看处分,可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或开除学籍处分)。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一年内对本人违纪行为有深刻认识,并有显著进步的,可按期解除察看;在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而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章 违纪与处分
第四条 有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者;策划、组织、煽动和参加非法集会、游行和示威活动者;组织、参与邪教、非法传销活动者:
(一)情节较轻,经教育能及时改正错误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情节较重,经教育有悔改表现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(三)情节较重,经教育不改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、法令、法规,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被处以行政处罚者,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;
(二)被处以行政拘留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三)被劳动教养者,处以刑事拘留者或判处刑罚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六条 对偷窃、诈骗和抢劫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者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偷窃财物价值在500元(不含500元)以下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有诈骗行为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三)有抢劫行为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七条 打架斗殴者,除负担医疗费外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伤害他人者
1、致他人轻微伤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2、致他人轻伤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3、致他人重伤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挑起事端者
1、指使、煽动、策划、怂恿他人打架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2、教唆或胁迫他人参与打架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3、引起事端并造成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三)结伙斗殴者
1、结伙斗殴者,按本条第一款加重处分;为首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2、纠集校外人员参与打架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四)提供凶器者
为打架斗殴者提供凶器或其它形式的帮助,但尚未造成后果者,给予记过处分;造成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后果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持械威胁未造成后果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持械打人,对他人造成伤害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八条 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提供赌博场所、赌资或赌具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组织赌博者给予记过处分;一般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情节特别严重,影响恶劣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(三)多次参与赌博屡教不改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四)因赌博引起打架、斗殴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者,参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加重处分。
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者,分别给予相应处分:
(一)从事卖淫、嫖娼或其他色情活动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收看、制作、传播淫秽物品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三)诬告、诬陷、诽谤、侮辱他人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四)隐匿、毁弃、冒领或私拆他人邮件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五)有提供伪证、伪造证明、涂改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条 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等手段故意制作、复制、传播有害信息;盗取他人账号、密码和信息资料进行违法违纪活动,危害网络系统安全运行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一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,除赔偿损失外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二条 在校期间喝酒者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凡喝酒者一经发现,给予警告处分;
(二)因喝酒造成不良影响者;召集他人喝酒或为他人提供喝酒场所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三)多次喝酒屡教不改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四)聚众酗酒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三条 不听劝阻,在学生公寓内饲养宠物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四条 未经学校批准,在学校指定公寓以外住宿,造成不良影响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五条 破坏校园绿化、环境、卫生,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;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扰乱秩序,掷砸物品,不听劝阻者;无理取闹,妨碍学校或上级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者;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,从事各种赢利活动,并造成后果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六条 一学期内,无故旷课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旷课累计达10至19学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;
(二)旷课累计达20至29学时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三)旷课累计达30至39学时者,给予记过处分;
(四)旷课累计达40至49学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五)旷课累计达50学时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七条 考试违纪者
(一)在考试过程中利用各种手段作弊者,情节较轻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二)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三)再次作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八条 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九条 对检举人、证人威胁和打击报复者;再次违纪者,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加重处分。
第二十条 对主动向组织承认错误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,或主动提供情况,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,经查证属实者,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减轻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违纪行为,但确需给予处分的,可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给予处分。
第二十二条 受处分者,附加给予下列处罚:
(一)受处分的师范类学生,自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,停发其国家师范类学生助学金;
(二)受处分学生自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,不得参加奖学金、资助金和其它困难补助的评定;
第三章 处分权限与报批程序
第二十三条 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由各学院研究决定,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,其中刑事类的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由武保处负责;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提出意见,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,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。
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至第十一条的报武装保卫处审核,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报学生工作处审核,违反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报教务处审核。 第二十五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察看期满,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,学院审核后,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决定是否按期解除察看,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。
第二十六条 学生违纪行为发生后,各学院一般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初步处理意见,特殊情况下,学校有权对违纪学生直接做出处分决定。
第二十七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等的申诉。
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和宣传部、学生工作部(处)、教务处、武保处、民培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及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组成。
第二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,逾期学校不再受理。
第二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做出复查结论并告诉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反馈相关学院或职能部门重新研究决定。
第三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在接到最终处分决定后7日内办理离校手续。
第三十一条 学生违纪受处分后,由所在学院及时向学生家长寄发学生违纪处分通知书,并妥善做好学生的教育和其它后续工作。
第三十二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,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三十三条 本校研究生、成人类学生的有关违纪处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(部)处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。
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